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17號原告 宋臻穎 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發放薪資、按年發放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經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2,160元(詳本院民國110年2月20日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原告嗣減縮聲明,惟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353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9萬1,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5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0元,其中百分之26即1,11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182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6,535元(計算式:33,353+3,182=36,53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1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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