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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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82號原告 蔣治緯
洪翊嘉 游政植
洪正仁
盧柏村 林玉樟 李連綜 陳坤志 盧正偉 林宏賓 嚴傳希 徐瑞誠 戴佳謙 黃聖量
鍾宬淯 李政龍 黃振益 郭清煌
年孝 黃榮忠 陳育基
陳建財 李明達
林孟愷 趙子揚 上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程居威 律師複代理人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一強 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盧柏村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市自來
公司 西區或南區營業處抄表員,為被告進行抄表事務, 嗣兩造 於110年12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在職期間原告盧柏村尚有16日、其餘原告均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折算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折算工資」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係為履行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 北水 處)簽立之「1
08年度各營業分處抄表及相關工作勞務契約」,而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由原告進行抄表工作,按件計算承攬報酬。原告可自由安排工作時間及方式,如不欲抄表可自行委由其他抄表員進行,具有專業與獨立性,與被告間之從屬性甚低,非屬勞動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勞動關係,原告工時不足勞基法所定8小時部分,及契約期間合計有27日不抄表日部分,均屬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無從再請求折算工資。縱得請求折算工資,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12月整月薪資,故兩造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以110年12月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非工資性質之「上月抄表獎勵金」、「上月申報複查獎金」等項目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與北水處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108年度各營業分處抄表及相關工作勞務契約」。
㈡原告盧柏村以外之原告為被告進行抄表事務,服務期間均為1
07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報酬計算方式為普通用戶每件4.594元,機關用戶每件13.782元。
㈢原告盧柏村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8月19日係擔任被告管理
員,並已休4日特別休假,於108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21日間為被告進行抄表事務,報酬計算方式同上。
㈣如應給付折算工資:
⒈特休日數部分,除原告盧柏村部分應扣除已休之4日而以16日計算外,其餘原告均以20日計算。
⒉原告洪正仁因於110年10、11月份發生職災,如不應以110年
12月份薪資計算1日正常工資,兩造同意以110年9月份薪資計算(本院卷㈡第137頁被證12)。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兩造以「勞動契約書」名義簽立契約書面,於立約緣由載
明被告因承攬北水處抄表及相關工作,而於合約期間僱用原告為員工;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抄表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地點均依被告與北水處合約為準;第4條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按勞基法規定上班,每日工作時間須配合北水處要求打卡或簽到;第5條約定被告按件給付原告薪資,包含工資、各項津貼、年節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夜點費福利等項目;第6條約定被告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第8條約定原告應確實遵守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衛生安全工作守則等規章制度,並應參加被告指定之各項訓練而不得拒絕;第10條約定請假之各種假別均應事前申請核准、報備或提出證明,如未經核准無故缺勤以曠職論等節,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72頁),堪認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工作規則、管理辦法等規章規範,其等應接受被告安排之訓練,除須親自履行勞務外,履行之時間、方式均須符合被告指示,如不到班應依被告工作規則請假,其等履約係為被告營業目的(即被告向北水處承攬之抄表工作)而勞動,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均顯兩造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可自由安排工作時間及方式,如不欲抄表
可自行委由其他抄表員進行,具有專業與獨立性,與被告間之從屬性甚低云云。惟查原告須依前開勞動契約書約定,於業主即北水處公布之抄表日程表所定抄表日進行抄表工作,並須逐日簽到、簽退,復被告管理人員更曾要求抄表員應降低錯抄問題、提昇績效等節,有抄表日程表、簽到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365至402頁;卷㈡第149頁),再原告如不欲提供勞務須先行請假乙節,已如前陳,復原告未到班時係委由其他經檢定合格之抄表員執行職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原告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日程,並應符合被告要求之績效,如不欲提供勞務,須先行請假,所指定之代理人更須具一定資格即符合被告及業主要求,亦即原告提供勞務方式或不欲到班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均須符合被告規定,益顯原告係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末參諸兩造締結之勞動契約數次重申依勞基法規定、勞保法令等辦理,復被告更於終止契約時發給原告資遣費(見本院卷㈡第49至81頁薪資明細),亦可知悉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者應係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核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盧柏村部分扣除已休之4日尚有16日
特別休假、其餘原告有20日特別休假(見不爭執事項㈣⒈),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請求折算工資。至被告抗辯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約定,工時不足勞基法所定8小時部分及契約期間合計有27日不抄表日均屬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且按件計酬之單件計價金額已包含所有薪資與福利云云。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不足工時部分視同休假」(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惟並未指明兩造約定之工時為何,復未據被告說明其給付之款項包含原約定薪資及折算工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被告前稱已難足採,遑論特別休假制度係為恢復勞工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而由勞工年資期滿後,得於原定工作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被告所稱約定不抄表日,本屬休息日而非前開得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何原定工作日期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未休畢日數之折算工資。
⒊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上月抄表獎勵金」、「上月申報複查獎金」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此等款項均經被告列入薪資項目而發放,有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3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固稱該等項目係須符合一定要件,就抄表員整體及個別表現所為恩惠性給與云云,惟該等情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之,無從推翻前開推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⒋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契約係於110年12月21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於110年12月份工作並未足月,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則應以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1月份工資計算1日工資;另就原告洪正仁部分,應以110年9月份工資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再被告不爭執計算時不應扣除「錯抄扣款」之項目,則該等月份工資即係薪資明細所載「應領薪資」加回「錯抄扣款」後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21、137頁薪資明細),各如附表「契約終止前1個月薪資」欄所示。再以之除以30日復乘以上開日數(原告盧柏村16日、其餘原告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如附表「應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並取其與原告請求金額低者為准許金額,即如附表「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本院卷㈠第16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判決命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盧柏村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契約終止前1個月薪資應折算工資原告請求折算工資本判決命給付金額1蔣治緯5萬8,550元同右欄3萬9,033元同左欄2洪翊嘉6萬7,112元4萬4,741元4萬4,672元同左欄3游政植5萬1,711元同右欄3萬4,474元同左欄4洪正仁6萬3,317元同右欄4萬2,211元同左欄5盧柏村4萬6,448元2萬4,772元3萬0,566元2萬4,772元6林玉樟6萬3,323元4萬2,215元4萬0,093元同左欄7李連綜6萬3,724元4萬2,483元4萬2,479元同左欄8陳坤志4萬7,565元同右欄3萬1,710元同左欄9盧正偉5萬0,822元3萬3,881元3萬3,875元同左欄10林宏賓3萬6,625元2萬4,417元2萬2,531元同左欄11嚴傳希4萬5,862元3萬0,575元2萬9,399元同左欄12徐瑞誠5萬0,590元同右欄3萬3,727元同左欄13戴佳謙5萬0,429元3萬3,619元3萬3,616元同左欄14黃聖量6萬6,609元4萬4,406元4萬4,403元同左欄15鍾宬淯6萬6,588元4萬4,392元4萬4,319元同左欄16李政龍5萬2,905元3萬5,270元3萬5,267元同左欄17黃振益5萬7,555元3萬8,370元3萬5,774元同左欄18郭清煌7萬6,756元5萬1,171元5萬1,104元同左欄19 張年孝 4萬1,050元2萬7,367元2萬5,508元同左欄20黃榮忠4萬2,136元2萬8,091元2萬7,609元同左欄21陳育基4萬3,749元同右欄2萬9,166元同左欄22陳建財4萬0,069元2萬6,713元2萬4,333元同左欄23李明達5萬4,445元3萬6,297元3萬4,435元同左欄24林孟愷4萬3,820元2萬9,213元2萬7,838元同左欄25趙子揚5萬0,293元同右欄3萬3,529元同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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