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志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志對犯行坦承不諱,供出上游,且證人均已調查完畢,檢警已完成相關調查,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高齡79歲,還需照顧4歲之子女,被告願意配合至警局報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人之常情,當會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二級毒品罪入監執行完畢,事隔多年後又再犯本案,是考量其犯罪情狀,認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檢察官、辯護人各已聲請詰問證人,是相關之調查證據等審判程序仍有待進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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