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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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告 詹淓盛
陳德華 張阿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除名原告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各該原告就上開2項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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