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張鎮崙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被告張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
張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張鎮崙與被告 張陳玉霞 於民國50年1月4日結婚,婚
後育有 張瑟鈴 、張瑟鈞、 張瑟銘 、 張瑟鋒 、 張瑟鈺 共五名子女。原告於86年6月為照顧生病之父母而搬離兩造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原告曾於86年間將土地徵收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交由被告,供其家庭支出,原告所購買之多筆不動產亦均交由被告收租金,惟被告自分居後對原告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對原告年邁之雙親亦未有關心或照顧,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被告曾害原告觸犯票據法,差點被抓去關;被告曾與原告
之父起爭執,並持電話機扔向原告之父,打落其兩顆牙齒;被告復曾因故不滿兩造所生次子張瑟鈞,竟持鐵鎚敲打張瑟鈞;又兩造所生三子張瑟銘,多次罹患癌症均由原告親自照料,被告從未至醫院照料或關心龐大之醫療費如何籌措;再者,兩造么女張瑟鈺赴美國念書、結婚,被告亦不關心且拒絕參與婚禮,被告上揭行為令原告灰心不已,亦證被告早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另原告父母骨骸早已遷往其他靈骨塔寺廟,由原告定期追思祭拜,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數十年前所拍攝,其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飾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86年6月間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原告自離家
後即未支付被告生活費,原告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 郭麗娜 交往,上情皆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審理時所自承。又原告之父母分別於94年11月27日及97年11月9日去世,若如原告所述係為照顧生病之父母而搬離,則原告應於父母去世後返家與被告同住,卻仍拒絕返家,再者,原告亦於審理時到庭自陳被告曾要求其返家,原告不願回家,是兩造持續分居之事實顯係原告所造成。
㈡被告否認曾讓原告觸犯票據法,且票據法之刑罰早於75年
即廢止;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將土地徵收款2千萬交付被告,被告係因工作而累積財富,在原告未提供生活費之情況下亦得持家;又原告之雙親本與兩造同住,原告自行離家數年後始將雙親接走,被告對原告父母並無不予關心或照顧之情事;被告亦關心張瑟銘之病情,且曾前往醫院探視,張瑟銘甚曾將個人證件交由被告保管,惟因張瑟銘當時與原告同住,被告完全尊重原告之處理方式,非如原告所稱之未曾聞問;此外,被告自兩造分居後仍每年參與原告家族之清明掃墓,反係原告對於家族祭祀掃墓之事均置之不顧。原告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之事實,且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情事,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兩造於50年1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間為照顧生病之父母而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3年云云;被告就兩造分居多年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係擅自離家,且曾於離家後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家同住,仍遭原告拒絕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高院筆錄,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確曾到庭表示:「對張陳玉霞主張張鎮崙於86年6月即離家未歸部分,無意見,是我們離開兩造共同居住的處所。」、「兩造是在86年6月因兩造理念不同而分居,張鎮崙與郭麗娜於88年間認識交往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告復於本院108年7月26日開庭時自陳:兩造分居後,被告會問伊何時回家,但當然伊都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堪予採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
9年10月12日開庭時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以來,從未請求原告返家,沒有任何書面及口頭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核與原告所述不符。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對其生活不聞不問,亦不
關心原告之父母或兩造之子女,被告更曾於55年間打斷原告父親之牙齒,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採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自86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23年,長期無正常
夫妻共同生活,然如前所述,此係因原告擅自離家且與訴外人交往所導致,造成分居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原告仍未有何積極挽回婚姻及彌補之舉,任令雙方分居之異常現象繼續延續,而被告於分居期間所為舉措,並未獲得原告之肯認,且未能更積極修復雙方關係,造成婚姻裂痕更深,對於婚姻之破綻均不無責任。然兩造之分居、感情嫌隙既緣起於原告任意離家,原告自負有主動、積極修補之義務,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亦無任何作為,自應就此一婚姻破綻負主要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兩造間雖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但細譯其情節,原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若准原告離婚,將難符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