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