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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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