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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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輾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經自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已預見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恐嚇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鄭祐欣 (鄭祐欣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普靜茹 (普靜茹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普靜茹再於106年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處,將鄭祐欣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家興。 嗣林家興 便將上開鄭祐欣名下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再交付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秋華 恫稱:其參加賽鴿比賽而在屏東楓港放飛的鴿子已經中網,須匯款才可放生等語,致楊秋華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經楊秋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祐欣、普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鄭祐欣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