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甲○○
      己○○
      戊○○
      丙○○
      辛○○
            12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
叁元,及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元、由被告甲○○
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伍
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
新台幣玖拾肆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肆元、由被
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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