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檢 察 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二三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95號),本院於94年7月29日所為簡易判決(94年度員簡
字第27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
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係由判
決全文即得發覺係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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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書記載位置│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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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欄居所│彰化縣溪中山里│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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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文第二項│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扣案之簽單壹拾肆張沒收│
│││及簽賭單伍張均沒│。│
│││收。││
├──┼─────────┼────────┼───────────┤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項第八行所載│第一項第八行、第十六、│
│││「每星期二、四」│十七行所載「每星期二、│
│││,補正為「每星期│四」、「簽賭單5張、傳│
│││二、四、六或日」│真機1臺」,補正為「每│
││││星期二、四、六或日」、│
││││「簽單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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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彰化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