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
護令之裁定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
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