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4號原告 童軒昀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周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其價額應以車輛價值計算。另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