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貳柒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孝清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陳孝清於97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孝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2.45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9227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第16頁反面)。㈡證人 陳紫芸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45
號卷第14頁、第64頁、101年度他字第9198號卷第12頁、
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0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誤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中山分局長春所查獲「陳紫芸」涉嫌毒品案相關證物照片8張、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實稱毛重2.4580公克,淨重1.9230公克,取其中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227公克)(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毒偵卷第58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孝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影響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實稱毛重2.4580公克,淨重1.9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922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