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德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又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應更正補充為「又於民國102年5月8日15時至16時30分間止,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2杯及啤酒1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丁德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法定本刑刪除可處拘役、罰金部分,且構成要件也變更為較嚴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65號被告丁德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德福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餐廳與友人飲用高粱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竟仍駕乘牌號ASE-213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約5時53分,行經臺北市○○區○○○道、西藏路口,為警攔檢發覺有異,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德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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