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乙○○
64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阡鴻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585,000股之股份(占3.5大股中之1.5大股)。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同為阡鴻公司股東之被告及訴外人 詹益康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轉讓名下(含訴外人 劉秀香 等親友掛名部分)所有股份予被告及詹益康,由被告及詹益康接手經營阡鴻公司。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俟公司償還債務後」,被告及詹益康須追補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退職金予原告,該條文所指之「債務」,係指阡鴻公司於兩造9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存債務,不及阡鴻公司嗣後新生之債務,故只要阡鴻公司將91年1月16日當時之債務清償(為停止條件),被告及詹益康即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而非被告所稱之必須阡鴻公司無任何負債,始有給付義務。詎被告及詹益康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9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詹益康及阡鴻公司給付,詹益康已於96年9月11日同意給付約定退職金之半數即1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一半之150萬元。又阡鴻公司現存之債務皆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生,係屬被告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身事由所致,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需分擔15
0萬元之退職金。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係任職於阡鴻公司,故退職金之請領應
向阡鴻公司為之,且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被告自無給付退職金之義務。況原告於96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退職金之對象為阡鴻公司及詹益康,是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即不適格。又縱使其有給付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俟公司償還債務後,追補300萬元退職金予原告之約定,係指阡鴻公司對外毫無任何負債時,始有給付之義務;該條所稱「債務」係包括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所負債務及嗣後新生債務,蓋如阡鴻公司經營不善,對外仍有負債,即無法籌得300萬元退職金予原告。而目前阡鴻公司對外仍有數千萬元之債務,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負債務為高,阡鴻公司雖於94年8月5日償還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原有借款,然係以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得之款項來清償,係借新還舊,並非真正不負債務,是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庸給付。至證人丁○○所述關於退職金給付有5年期限約定及協議書第3條所指「債務」係指阡鴻公司現金週轉不足等語,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應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不足採信。另詹益康固已同意支付150萬元予原告,惟乃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之給付,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曾擔任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兩造及詹益康曾於9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其名下阡鴻公司之股份,並交付阡鴻公司之經營權;被告及詹益康則須給付權利轉讓金予原告,並應給付退職金300萬元。系爭協議書為證人丁○○所草擬,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詹益康已於96年9月11日同意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分3期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退職金之半數15
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阡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卷第9頁)、系爭協議書(卷第17頁)及追補退職金原議書說明(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退職金予原告?
三、爭點(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15
0萬元,係以兩造基於個人身份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被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不論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此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並無違誤,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四、爭點(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退職金予原告?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退職金應於阡鴻公司債務清償時給付,乃係以阡鴻公司債務清償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即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故兩造均以阡鴻公司是否清償債務為被告應給付退職金之停止條件而提出攻擊防禦等節,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均無足取。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俟公司償還債務後,追補300萬元給予甲方(即原告)作為退職金」,原告主張該條所指之債務,係指簽訂協議書當時阡鴻公司所負之債務而已,且債務係指現金短缺情形,被告嗣後新生之債務,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已有給付150萬元退職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給付退職金之約定,惟抗辯該條所指債務係包括阡鴻公司簽協議書當時及現存之全部債務而言,且阡鴻公司現未清償仍有負債,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指之債務,係指阡鴻公司簽協議書當時之債務,或指現存之債務?次應探究者為:⑵「俟公司償還債務」之真意為何?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指之債務,係指阡鴻公司簽協議
書當時之債務,或指現存之債務?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草擬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初代表兩造及詹益康擬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亦在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債務」,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91年1月之債務等語(卷第73頁)明確。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內容係原告轉讓所持有阡鴻公司之股份予被告,並於91年1月27日辭退董事長職位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此由阡鴻公司91年1月28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卷第11頁)及系爭協議書第
3條原告轉讓股權後,被告及詹益康同意經營阡鴻公司之約定可知。是原告對阡鴻公司營運狀況自以91年1月27日辭職前始得知悉,之後即非親身見聞。而衡諸常情,當事人就締約內容如涉及履行約款時,當以締約當時已可得確定或預見之事項為斷,而非繫於不可預測之因素,否則法律關係勢必長久處於不明不安之狀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原告既將其獲取退職金之履行期繫於阡鴻公司之債務清償情形,衡情自應以其於辭職前所知悉之債務情形做為評估獲償期間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是否接受該履行期;準此,該條所指之債務,即應指阡鴻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負債務,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經驗法則及公平誠信原則。否則倘如被告所稱該債務包含嗣後新生之債務,則退職金之給付幾無實現之日,蓋阡鴻公司是否繼續借貸負債及是否清償債務,負給付義務之一方即阡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益康及監察人被告享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渠等可掌控阡鴻公司所負債務之多寡、形式、時機,無異於原告同意任憑被告單方決定給付退職金之時間,對原告毫無保障可言,該條文即形同虛設,除悖離經驗法則外,更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辯解,誠屬無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債務係指阡鴻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負之債務爾,與證人丁○○之證詞相合,亦符契約解釋之精神及社會常情,自堪憑採。
⑵次應探究者為:「俟公司償還債務」之真意為何?①證人丁○○就兩造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緣由』證
稱:當初公司付給原告750萬元的轉讓權利金,另400萬元做為第三人調解的服務費,已須付出1175萬元的現金,在現金的週轉上較有困難,所以300萬元的退職金才會約定延後給付。91年1月份時公司沒有債務,資產大於負債,只是現金的週轉比較困難。這樣的約定,是為了讓阡鴻公司的現金運轉比較方便等語在卷(卷第73頁);且被告就上開關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緣由部分之證詞並不爭執,可認兩造於簽訂協議書當時,阡鴻公司確有因支出股權轉讓金及調解費而現金較為短缺之情,兩造因而為協議書第
3條退職金事後追補之約定。證人丁○○復證稱:「(法官問:協議書第3項約定的「債務」,兩造簽約當時指的是什麼?)是指週轉金不夠時,才叫做有債務,單純指現金的部分,不包括不動產。簽約時公司的資產扣掉應付帳款及銀行貸款的部分後,還超出很多,沒有負債。」(卷第76頁)。其再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不夠才叫債務,是你個人認知,還是簽約當事人之協議?)是我、詹益康及被告的意思,當時我代表原告。」(卷第
7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3項上所載之債務,包不包含阡鴻公司欠銀行的錢?)當然不包括,因為那一個公司沒有欠銀行錢。」(卷第75頁)等語;而證人丁○○與原告為親兄弟,與被告為叔姪,均為至親,於作證前,並經本院告知依法得拒絕作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法律規定及效果,其仍願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或偏頗原告之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丁○○有何偽證之動機及事實,其證述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債務係指週轉金(現金)不足之情形,核與兩造於簽訂協議書當時阡鴻公司現金短缺之實際狀況一致,應堪憑採。且觀之現今社會,一般公司行號,或多或少莫不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充裕資金、維持營運之彈性,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證人丁○○此部分證詞亦符社會常情。綜上,兩造既因簽訂協議書當時阡鴻公司現金短缺而約定退職金延後給付,並約明第3條後段所稱債務係指現金短缺情形,且當時阡鴻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阡鴻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簽約背景、主要目的及證人證詞,細繹該條文意及兩造真意,認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債務」應指阡鴻公司於91年1月間資金短缺之窘境;是被告抗辯「債務」係泛指阡鴻公司現存所有負債云云,顯屬無稽。准此,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俟公司償還債務」,即意指於阡鴻公司於91年1月間資金短缺之窘境疏解後,被告即有給付退職金予原告之義務。
②被告雖另辯稱:阡鴻公司雖於94年8月5日先償還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之原有借款1300餘萬元,然係為取得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新借款,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並非真正清償債務云云(卷第65頁);其既自承已先償還1300餘萬元之債務,始獲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新借款,足見該1300餘萬元並非阡鴻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而阡鴻公司已於94年8月5日籌得1300餘萬元之款項,足證於91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資金短缺情形已獲疏解,依約被告自應給付退職金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阡鴻公司後續新生之高額借款,辯稱其現存債務高於簽訂協議書當時,而作為拒絕給付之藉口甚明。
(三)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給付之名目為退職金,經本院詢之為何有給付退職金之約定,證人丁○○證述:因阡鴻公司之技術是原告所引進,原告在公司服務20年,一般公司均有退休金,原告說被告要求伊退出經營,須給付退職金。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追補退職金係有年限之約定,當時說簽約後5年內要給付予原告,如公司資金允許,簽約後的5年一滿,即須給付300萬元。當時詹益康亦向原告表示,一般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簽約時始55歲,離退休時間尚有5年,倘公司經營下去,有資金必會給付,不會食言等語(卷第72至73頁)。是兩造約定給付款項之名目既為退職金,其性質即為服務年資達一定年限之報酬,原告既原為阡鴻公司之負責人,任職長達20年,其辭去董事長職務後要求新任經營者之被告及詹益康給付退職金,於法於理均屬正當。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卷第106頁)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果為55歲,5年後始屆法定退休年齡60歲之情,亦與證人丁○○所證述之上情吻合。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50萬元既為退職金性質,協議書雖未約明給付之時間,但退職金之性質本為退休或離職後之服務年資報酬,自應於原告達退休年齡(96年3月24日)或離職後給付。復參以另一給付義務人詹益康已於96年9月11日書立「追補退職金原意說明」1份(卷第39頁),承認需給付原告退職金並願給付,益證被告給付退職金之履行期已屆至,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兩造間確有給付退職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1月間簽立,至原告於97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相隔6年餘,已具合理且長久時間使阡鴻公司改善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資金短缺問題,亦已屆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且詹益康亦已開始分期給付等情狀,認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