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帛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4
9、2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帛均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維 」之人、 蔡振平蔡振偉 及其餘成年男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林帛均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上午某時,由詐欺犯罪組織中至少1名女性、2名男性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汪育成謊稱渠涉及擄人勒贖、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使汪育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3時許,依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不詳帳號等3帳戶之存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於住處大門外之羊奶盒內,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汪育成受騙後,即指示林帛均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前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收取汪育成放置羊奶盒內之存摺3本、提款卡1張,並隨即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4時01分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內,使用該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汪育成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汪育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該款項攜至指定之桃園市龍岡區某處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汪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29349卷】第15-25頁、第95-98頁、第107-111頁、第187-191頁,本院卷第175-178頁、第199-20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成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實(見偵29349卷第27-35頁、第189-191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週邊地區及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偵29349卷第49-64頁)、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成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349卷第72-73頁,偵29384卷第5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004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7-15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汪育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攜至犯罪集團指定之桃園市龍岡區某處藏放,以此迂迴閃躲方式提領、交款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配合詐欺犯罪集團指示前往拿取集團施詐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3張、提款卡1張,復以提款卡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人士製作金流斷點,其行為目的均為取得並保留詐得財物,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同年4月間已參與「 阿傑 、洨寶貝」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遭起訴,目前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再參與本案「維維、蔡振平、蔡振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顯為貪圖不法暴利而反覆從事詐欺工作,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之前幫家中顧雞排攤、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5萬的話,我可拿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案卷第203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2,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IPHONE6S(粉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6S是我私人的門號,但平常聯絡詐欺集團上游是用這支手機,例如上游叫我去文山區溪口街羊奶盒拿提款卡,就是用這支手機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該手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108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維維」、蔡振平、蔡振偉等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後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後,於108年9月21日已受蔡振平、蔡振偉指揮,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男性成員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另名男成員向被害人 廖榮源 拿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持此提款卡前往提領共12萬元交付蔡振平、蔡振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廖榮源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警詢筆錄等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下稱他737號卷】第5-7頁、第9-14頁、第15-24頁、第25-35頁)在卷可參,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上開案件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108年9月24日,本案顯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以免重覆評價,本應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之財物遭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汪育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0時許,假冒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汪育成,佯稱因汪育成涉及擄人勒索、洗錢等刑事案件,須提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調查,汪育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108年9月24日13時許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32976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394661號帳戶之存摺③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汪育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4日14時1分、14時2分、14時3分、14時4分、14時5分、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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