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勇志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勇志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大里區往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行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時,與 林家緯 所騎乘搭載乘客 林晏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家緯及林晏伶人車倒地後,林家緯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林晏伶則受有左肩、手肘與腕部挫傷與擦傷、左手挫傷與擦傷、左膝挫傷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家緯、林晏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卓勇志於肇事發生後,明知林家緯、林晏伶因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協助救助或報警,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或經林家緯、林晏伶同意其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 在旁之友人 陳湘曄 記下卓勇志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勇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緯於警詢、偵查、林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湘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張滄柏 於104年7月5日、104年9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家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3日丙字第292948、292951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9月9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所附具之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1張、網頁翻拍照片8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卓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逃逸,然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致2人成傷,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為單純之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行車,因而與被害人林家緯所騎乘搭載乘客林晏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明知如此,仍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知悉肇事逃逸可能致被害人受傷程度之擴大,於警詢、偵查中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所附具之調解程序筆錄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認本件並未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經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