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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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中元 保證人 李麗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黃水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中元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李麗琴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在工地打雜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工作紀錄等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5,649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並由李麗琴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406,728元,清償成數為10.81%(計算式為:406,728元÷3,760,899元×100%=10.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於工作打雜、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車齡逾23年已無殘值之汽車一部、國泰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20,73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20,7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09,376元(15,408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51,355元之10分之9為406,220元,即每月需達5,642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5,649元、72期共計406,72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又聲請人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200元為自身每月支出(扶養費另計),是以聲請人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於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清償5,64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提出有四分番石榴種植每月均有收入之保證人李麗琴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保證人母親之存簿內頁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10.81%,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649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81%。││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06,728元。││6.保證人李麗琴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商業│612,537│920│││銀行)│││├──┼────────────┼─────┼────────┤│2│聯邦商業銀行│835,919│1,256│├──┼────────────┼─────┼────────┤│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1,638│63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4,796│1,239│├──┼────────────┼─────┼────────┤│5│元誠第一基金資管公司│391,390│588│├──┼────────────┼─────┼────────┤│6│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0,000│751│├──┼────────────┼─────┼────────┤│7│臺灣銀行│174,619│262│├──┼────────────┼─────┼────────┤││合計│3,760,899│5,649│├──┴────────────┴─────┴────────┤│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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