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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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 陳雅妮 被告 陳海尼 被告 陳中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海尼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及 陳增源 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中尼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動產,下與系爭A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陳增源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807,949元【計算式:9,207,691+48,600,258=57,807,949】;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6,440,409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48,358元【計算式:57,807,949+146,440,409=204,248,3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72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倪金漢附表1: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可得受之│││桃園市楊梅│(㎡)│(元/㎡)│權利範圍│利益(新台幣○○○區○○段││││:元)│├──┼─────┼────┼──────┼────┼──────┤│1│541│75.43│8,500│全部│641,155││││││││├──┼─────┼────┼──────┼────┼──────┤│2│539│375.86│7,256│全部│2,727,240││││││││├──┼─────┼────┼──────┼────┼──────┤│3│536│425.54│6,800│全部│2,893,672││││││││├──┼─────┼────┼──────┼────┼──────┤│4│537│413.16│6,800│全部│2,809,488││││││││├──┼─────┼────┼──────┼────┼──────┤│5│538│20.02│6,800│全部│136,136││││││││├──┼─────┴────┴──────┴────┴──────┤│總計│9,207,691│├──┴─────────────────────────────┤│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2: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可得受之││││(㎡)│(元/㎡)│權利範圍│利益(新台幣│├──┴─────┴────┴──────┴────┴──────┤│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679地號│17.00│35,016│1/3│198,424│├──┼─────┼────┼──────┼────┼──────┤│2│680地號│174.00│35,016│1/3│2,030,928│├──┼─────┼────┼──────┼────┼──────┤│3│680-1地號│27.00│26,222│1/3│235,998│├──┼─────┴────┴──────┼────┼──────┤│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1/2│158,550│││路99之3號)│││├──┼─────────────────┼────┼──────┤│5│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1/2│158,550│││路99之3號)│││├──┴─────────────────┴────┴──────┤│高雄市○○區○○段│├──┬─────┬────┬──────┬────┬──────┤│6│1064地號│299.38│2,300│全部│688,574│├──┼─────┼────┼──────┼────┼──────┤│7│1065地號│2,438.22│1,700│全部│4,144,974│├──┼─────┼────┼──────┼────┼──────┤│8│1066地號│509.30│1,700│全部│865,810│├──┼─────┼────┼──────┼────┼──────┤│9│1067地號│2,217.04│1,700│全部│3,768,968│├──┼─────┼────┼──────┼────┼──────┤│10│1068地號│780.90│1,700│全部│1,327,530│├──┼─────┼────┼──────┼────┼──────┤│11│1069地號│604.38│1,700│全部│1,027,446│├──┼─────┼────┼──────┼────┼──────┤│12│1070地號│2,045.93│1,700│全部│3,478,081│├──┼─────┼────┼──────┼────┼──────┤│13│1071地號│5,324.86│1,700│全部│9,052,262│├──┼─────┼────┼──────┼────┼──────┤│14│1072地號│1,741.88│4,200│全部│7,315,896│├──┼─────┼────┼──────┼────┼──────┤│15│1079地號│691.72│4,200│全部│2,905,224│├──┼─────┼────┼──────┼────┼──────┤│16│1090地號│275.33│4,200│全部│1,156,386│├──┼─────┼────┼──────┼────┼──────┤│17│1091地號│640.47│1,700│全部│1,088,799│├──┼─────┼────┼──────┼────┼──────┤│18│1092地號│1,230.73│1,700│全部│2,092,241│├──┼─────┼────┼──────┼────┼──────┤│19│1095地號│18.70│4,200│全部│78,540│├──┼─────┼────┼──────┼────┼──────┤│20│1096地號│1,623.86│1,700│全部│2,760,562│├──┼─────┼────┼──────┼────┼──────┤│21│1097地號│625.67│1,700│全部│1,063,639│├──┼─────┼────┼──────┼────┼──────┤│22│1098地號│275.88│2,300│全部│634,524│├──┼─────┼────┼──────┼────┼──────┤│23│1101地號│1,175.86│1,700│全部│1,998,962│├──┼─────┼────┼──────┼────┼──────┤│24│1103地號│21.96│4,200│全部│92,232│├──┼─────┼────┼──────┼────┼──────┤│25│1105地號│65.99│4,200│全部│277,158│├──┼─────┴────┴──────┴────┴──────┤│總計│48,600,258│├──┴─────────────────────────────┤│備註:││1.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就各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各建號建物課稅總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就各建號建物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