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04、3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鴻振前於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和裁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0時許,在前開堤防旁,為警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20時許,在林園區正忠遊藝場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22時許,○○○區○○路○段○○○號「543自助洗車場」,以同意搜索方式,在前開車輛內實施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4.849公克,驗餘淨重4.8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振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林偵 0137、林偵0256)、正修科技大學103年5月21日、同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林偵0137:安非他命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120ng/ml、可待因1030ng/ml、嗎啡8910ng/ml、林偵0256:
安非他命14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4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3頁、審訴卷第1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不同時地犯之,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3起施用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年5月4日、7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經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共
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警二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3年7月19日20時許○○○區○○路○段○○○號,被告使用││之AHM-032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非他命││重各為0.183公克、0.6│││││72公克、0.679公克、3│││││.275公克,合計4.80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849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3│塑膠吸管│2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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