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朝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沈朝章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號自1至49號簽選號碼下注,每簽賭1注「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得57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沈朝章所有。嗣於101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沈朝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三、核被告沈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朝章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沈朝章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沈朝章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上均記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沈朝章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