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辦理,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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