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100年度聲沒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壹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道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00年3月2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54公克、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89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證,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包,亦均檢出有微量海洛因殘留,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