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清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慢車道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蔡文欽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