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伊
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循環額度,借款利率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
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
款本金129,9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