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原告復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另於95年
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97計付。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外,並
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
96年12月31日繳付2,22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
51,139元、已到期之利息10,893元及已到期費用1,420元未
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業務機關營業執照、經濟
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資料各1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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