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均勝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7月27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交通及自身安全之危險,然其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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