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侵害法益互異且犯罪手法不同,並兼衡各該犯行相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105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毒品罪│月│12日21時58│度審訴字第│25日││25日│││││分為警採尿│194號││││││││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竊盜罪│有期徒刑4│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月,如易科│24日│度審易字第│25日││26日││││罰金,以新││363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