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科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科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2.7532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高中肄業、業工、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除取樣供檢驗用罄者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鄭科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科獻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民國於10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鄭科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新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總毛重27.6060公克,總淨重22.7760公克,純質淨重22.753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科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