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鈺錞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法定代理人 梁禮 和抗告人 蕭秀惠 相對人即聲請人 楊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負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債務,除簽發交付500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並開立發票日期97年9月25日~99年2月25日,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號,面額均為33萬7,780元之支票18張交付相對人,約定每償還1張票面金額之債務,即取回1張支票。嗣抗告人償還前3張之支票金額後,因資金籌措困難,於99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商討結果,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在能力所及內,每年還款2期之支票金額67萬5,560元,因此除由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第4、5期之支票款,取回前開AW0000000、AW0000000號支票外,雙方並書立「債務協議同意書」,而自100年11月25日起開始償還2期支票金額,以償還此債務。詎正當抗告人籌措資金還款時,相對人竟主張到期日為100年10月16日,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給付。惟實際上債務到期日已由雙方於99年11月25日約定,剩餘15張支票、每張面額33萬7,780元,每年償還二張之金額,而變更其清償期,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債務協議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聲請人對於抗告人97年10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分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及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0年10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並於97年10月20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以上開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0年10月16日屆至,抗告人尚積欠抵押借款5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已於99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變更債務之清償日期等詞,提起抗告,與登記清償日期不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得否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