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陳國忠 相對人 陳美珠
陳美琴 陳美惠 高 陳美容 陳國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百分之八十五,並執此判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陳國夫已清償完畢,而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 高陳美容 尚欠本金31,37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本件因相對人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經終局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從而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彰院賢99執全甲字第1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彰院賢100司執裝字第1965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657號就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受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後,尚不足清償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3號、99年度裁全字第225號、9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99年度存字第343號、99年度存字第2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65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宗查閱屬實。惟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657號終局執行事件,尚發還455,191元之案款予相對人陳國夫,其仍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夫未受損害或已賠償損害,此部分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據聲請人自陳,均無自行通知或聲請法院通知陳國夫行使權利,亦無取得其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等事由,此有本院100年10月4日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