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正由貴院刑事庭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明知告訴人張竹煌並無偽造文書,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1月28日16時55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為犯罪之行為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權,於法無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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