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因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177處弄36之16號4樓住家內,以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