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嚴俊峰代理人 孫德彰 失蹤人 王官三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聲請人轄內服務照顧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多年前失蹤,音訊全無,為此聲請裁定死亡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經查:失蹤人籍設桃園市○○區○○○路○○○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建檔之失蹤人個人資料,雖記載其通訊地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然本院按址付郵送達期日通知書,卻因「無此號碼」而退回,聲請人亦當庭表明,無法確知失蹤人失蹤前之最後住所係在彰化縣境內等語,則依上開條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