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人 莊福隆
郭芊妤 兼訴訟代理人 田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莊福隆、田淑華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四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七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田淑華、郭芊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芊妤、田淑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田淑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及田淑華、郭芊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隆毓,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莊福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福隆於民國92年12月向該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至100年6月22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644,591元(本金299,562元,利息345,029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該公司於100年3月3日始知悉莊福隆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曾於94年9月21日與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田淑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名,將莊福隆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4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復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芊妤,郭芊妤再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短期間反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能證明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二人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致莊福隆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損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莊福隆所有。聲明:㈠莊福隆、田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田淑華、郭芊妤於98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芊妤、田淑華於99年10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莊福隆、田淑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及田淑華、郭芊妤於98年4月2日及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莊福隆名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田淑華、郭芊妤抗辯: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俱屬實在。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莊福隆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莊福隆之債權人。
㈡莊福隆與田淑華原為夫妻,於94年10月3日離婚。
㈢莊福隆於92年12月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
金卡使用,至100年6月22日止積欠644,591元(本金299,
562元,利息345,029元)。㈣莊福隆於89年10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9月
21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芊妤;郭芊妤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住所始終設於系爭房屋,並未變更。
㈤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1日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230萬元;
98年3月23日貸款餘額為1,725,190元;99年9月23日貸款餘額為1,521,980元。郭芊妤98年6月6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1日匯款3萬元、98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99年3月31日匯款3萬元、99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99年8月11日匯款1.5萬元、99年9月27日匯款1.5萬元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㈥莊福隆名下尚有一○○○區○○段○○○○○號的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千元,面積59.72平方公尺。
五、關於莊福隆與田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為莊福隆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100年3月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莊福隆於94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之情,已提出該索引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系爭土地自94年9月1日起迄今,以網路申請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之申請者明細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05、106、111、11
2頁),洵堪採信。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6月29日距上開贈與之94年9月8日及移轉登記之94年9月21日(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69至70頁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均不滿6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莊福隆、田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訴,不違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莊福隆於66年9月1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19號土地1筆(下稱自強段土地),該土地雖價值465,81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證物袋、第135頁)。然上訴人主張莊福隆負債約400萬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至17頁),尚堪採信。而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該自強段土地,上訴人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該土地雖為建地,但供巷道使用,鑑定機關評估淨值為215,370元,執行法院雖定期拍賣但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各債權人皆未受償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458號、77988號、122311號執行卷足憑。則田淑華主張該自強段土地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莊福隆於89年10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1日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230萬元;94年9月23日貸款餘額為2,143,0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田淑華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200萬元云云,並提出鄰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73至78頁),然該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為92年6月6日,買賣價金為240萬元,亦高於田淑華所主張之200萬元,而不動產價格之決定牽涉因素甚夥,自難以其他單一不動產之價格即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如是。況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以400萬元之價格買入,短短5年間價格暴跌只剩2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經本院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機關勘估其使用現況、區域、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評估於94年9月間之市場價格為298萬元,於98年4月間之市場價格為313萬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憑(本院卷第113-1至113-3頁)。足認田淑華前開主張與市場行情不符,尚無足採。從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贈與田淑華時,其市場價格高於貸款餘額甚夥,莊福隆以之無償贈與田淑華之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田淑華與郭芊妤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知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莊福隆與田淑華原為夫妻,於94年10月3日離婚;莊福隆於
92年12月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100年6月22日止積欠644,591元(本金299,562元,利息345,029元);莊福隆於94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芊妤;郭芊妤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住所始終設於系爭房屋,並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實。田淑華雖否認知悉莊福隆之負債情形,然莊福隆系爭借款申請書(原審卷第8、9頁)所載住址其中之一為系爭建物,上訴人與莊福隆往來通知亦向該地址送達;94年9月2日上訴人直接打電話給田淑華請其轉告莊福隆繳納欠款、13日田淑華稱:找不到莊福隆,你們直接找他就好,上訴人告知將依法處理等情,有上訴人催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2至103頁)。綜上,田淑華於94年9月21日受贈系爭不動產前,即受上訴人告知將採法律行動,則田淑華所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㈡田淑華另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購入時,即為其所出資,
莊福隆當時無收入,故銀行要求以伊為貸款人,莊福隆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勞工保險證明單、在職證明單、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
5頁)。惟查,田淑華之投保薪資,自78年7月26日起為9,
000元,89年間為16,500元,所得並不高。依貸款銀行所提出系爭貸款繳款情形觀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1日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230萬元,每月應繳本金4,030元、利息14,845元,合計18,875元(原審卷第114、115頁),顯已超過田淑華前述所得。另所提出向訴外人 楊正村 購買價值400萬元之房屋及基地,其門牌號碼為華光路2巷3弄2號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華光路19號)無涉,皆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購入皆係其出資一情為實。
㈢田淑華、郭芊妤二人為東方技術學院同學;田淑華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芊妤;郭芊妤於99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淑華。田淑華住所始終設於系爭房屋,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3日貸款餘額為1,725,190元;99年9月23日貸款餘額為1,521,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實。田淑華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經濟困難之故(原審卷第138頁),但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之市場價值為313萬元,業如前述,田淑華竟以180萬元之低價售出及買回系爭不動產,2人於1年左右期間反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田淑華住所始終設於系爭房屋,並未搬遷;田淑華自稱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付以為點交等情,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郭芊妤雖抗辯匯款5萬元現金以購入系爭不動產;出售系爭不動產田淑華有交付28萬元現金云云,與田淑華所述相符,但彼此就上開現金交付部分皆無匯款、存入或取出之證明,不能證明其所述為實。
㈣至田淑華、郭芊妤雖稱:郭芊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郭芊妤於98年6月6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1日匯款3萬元、98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99年3月31日匯款3萬元、99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99年8月11日匯款1.5萬元、99年9月27日匯款1.5萬元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繳納系爭貸款云云。然田淑華系爭貸款於98年3月間應繳納本金11,156元、利息1,689元,合計12,845元、99年9月間應繳納本金11,368元、利息1,453元,合計12,821元,有台灣銀行岡山分行貸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23頁),上述郭芊妤所匯款項既未按月支付,數額亦與貸款應繳款項不同,難認係為繳交系爭貸款所為。
㈤綜上,田淑華、郭芊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出售及買回之行
為,既不能證明有價金之交付,或移轉占有,2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名以為莊福隆脫免財產,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相關之登記,以回復為莊福隆名義,洵屬正當。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莊福隆、田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田淑華、郭芊妤於98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芊妤、田淑華於99年10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田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及田淑華、郭芊妤於98年4月2日及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莊福隆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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