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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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 周慶順 律師即 林秋元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秋元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12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次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案外人林秋元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10,000元之地上權於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秋元於民國106年9月4日死亡,並選任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林秋元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龍鳳││228-3││71│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