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臺(含電源線1組),屬猥褻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8條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項規定: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組),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扣案電腦內儲存含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檔名「431C36BE540FE0000000DD546D66F40D
.avi」之電子訊號,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然因其所附載之電腦設備業已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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