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干順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干順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干順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搭載幼童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他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736號被告干順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甘順君 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連成路口之麻辣火鍋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中和區錦和路196巷3弄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干順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