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簡家喧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不服本院於104年8月4日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開庭內容轉譯為文書,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原裁定以規定需在場陳述之人均同意,才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理由實不合情,對於抗告人權益之維護有失公允;抗告人於外在環境不利之情況下,於陳述案情須再加細思審度,本案僅對於告訴人有利,惟就案情之推演,須以公平為主,不能失之偏頗,故不服原裁定云云。
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調查及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遽以抗告人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陳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案件之104年7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意旨僅稱其欲將上開訊問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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