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喜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喜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再次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高喜龍(原住民阿美族)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喜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附近購物。嗣於104年1月19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喜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