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針對被告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憲政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方面敘明「檢測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已達61mg/dl而為0.061%」;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悔悟己非之犯後態度勉可,不過酒後駕車之危險極大,透過酒精作用,往往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何況動力交通工具之機械化高速影響,以致交通事故若不發生則罷,然倘一旦肇事,多數非死即傷,被害人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鑑此為維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之用路人起見,不宜輕縱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姑念被告初罹刑章之素行非惡、未曾涉犯同一性質之犯罪,且其騎乘機車上路、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高,縱然針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不高,但洵肇事釀成交通事故,使被波及之 林品剛 、 林建林 輕微受傷幸未衍生更大傷亡,又其自身同樣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腫之傷勢,佐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危通知 單足徵 ,顯已獲得相當之教訓,試由執行觀點思考,亦無強令入監服刑之必要,復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拮据之生活水準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忖度被告從未故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言願意出資上繳公庫之至誠,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方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過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盡量彌補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特命其向公庫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深勉後效。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