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第5行有關「文昌智慧筆」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35號被告賴清火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孔子殿內,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神桌上之文昌智慧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南天宮行政組組長 林嘉雄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清火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