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路口?妗蠵ꆼv畫面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8301號被告劉國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3日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雅容 所有擺放於販售架上之軒尼詩X.O白蘭地酒禮盒1盒(市價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將之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去。 嗣羅雅容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劉國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雅容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店家、路口?妗蠵ꆼv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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