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28156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32874元,及其中本金3038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244938元,及其中本金229180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5827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兩造所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過高,希望可以減免,以利籌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乃依據兩造契約所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辯以利息過高,希求減免云云,要屬無據,準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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