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2921570號函暨所附美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02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美林公司均由丁○○、甲○○主導,伊事後才知公司增資之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聲請傳訊丁○○、甲○○、丙○○到庭為證。惟查;㈠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美林公司之增
資,公司增資係被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司登記須董事長的印鑑章、公司證照、董事長的身分證,伊並無這些印章、證件,美林公司辦理增資係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其等均證稱本案增資最後由被告決定並負責辦理。而證人丙○○到庭,係證稱:因同行記帳業者向其調借資金,始匯款9500萬元至美林公司2、3天後取回,其已忘記該同行記帳業者為何人,對於美林公司亦無印象,也不知該9500萬元資金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依該證人所為證詞,其僅因他人借調款項而出資,2、3天後即領回,已忘記何人向其借調、亦不知該款項作何使用。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且查被告之母 黃楊嬌 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是增資的
股東,但我只是出名當人頭,是乙○○徵求我同意辦的,我也不知詳情」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306號卷第42、43頁),徵以證人黃楊嬌與被告間之母子親誼,證人黃楊嬌端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美林公司之印章均係由其保管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10頁),而本案美林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係由代表公司負責人備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辦理等情,復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明確,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所附美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告既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且邀集其母親作為增資人頭,復於申辦增資時自行備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豈可能對於增資乙節全然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增資云云,委無足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卸於罪責之成立。其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