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毅原名呂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呂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俊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50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俊毅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50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0000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7支、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6年5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35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管1支、止血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