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甫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向環球公司之業務接待人員 蕭宇芬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5日晚上9時起至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止,由陳智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同時簽發5萬元本票1紙予蕭宇芬,作為租車之擔保;詎陳智雄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而拒不返還前揭機車。嗣經環球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陳智雄未果,而於99年12月31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於100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公園人行道上,尋獲前揭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雄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記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0528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99年12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甫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