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家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王建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王家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中集散地管理員一職,每月固定薪資(含本薪、伙食費)扣除勞建保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22,333元,非固定薪資(即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近六月合計63,259元。有債務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表示上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收入並不確定,但伊願以其半數列報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等語,有前揭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若以上開固定薪資加計半數非固定薪資,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5元(計算式:22333+{6325926}=27605);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200元,包括個人之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及補貼母親居住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又債務人母親王 陳貴美 患有身心障礙(肢體、膀胱等多重障礙),債務人胞弟 王吉成 於100年5月間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等情,有前揭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 王陳貴美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王吉成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現居住處所縱為其親人所有,惟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9,856元。且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四筆,保單價值合計約89,203元,以及臺中市○○區○○段之土地持分,公告現值合計為267,83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及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額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0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對其所欠3,507,285元債務(「本金」為2,162,574元,「債務人已償還金額」依合法陳報部分統計約1,856,477元),提出清償總金額1,200,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而為清償。又本件更生方案雖未以保險解約價值供作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選擇更生程序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穩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既已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債務人未列有保險費用支出,即無藉更生程序累積資產之嫌,自無強令解約之理。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