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世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徐世鵬於民國99年8月19日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7mg/L(未肇事)(未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5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罰鍰4萬5千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5千元,尚需補不足之差額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徐世鵬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亦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移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9年度偵字第19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2月1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得再為裁處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0年11月8日修正、
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且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該法施行生效日(100年11月25日)後裁處,自應適用前揭新法,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行政罰鍰應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付之金額為裁處,即行為人仍應補繳不足之行政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經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嗣經受處分人繳款完畢,前已敘及。受處分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向指定機關支付一定金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行政罰鍰內扣除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查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2萬5千元處分金,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即4萬5千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仍應裁決受處分人繳納扣抵原罰鍰4萬5千元之2萬元差額。職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2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執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逕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處罰鍰,於法不合,從而,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