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即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再審相對人因逾期給付保險金,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1分計算,其計算公式應為「逾期給付金額1/10030逾期日數=逾期利息」。惟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計算為:「逾期給付金額10/100365日逾期日數=逾期利息」,尚有錯誤。致系爭確定判決第24頁,就再審聲請人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4
0元,逾期給付616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91元,應更正為11
0元,系爭確定判決錯誤計算致相差19元。又系爭確定判決第27頁,就再審聲請人自93年6月2日至93年6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4174元,逾期給付404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462元,應更正為558元,系爭確定判決錯誤計算致相差96元。又系爭確定判決第31頁,就再審聲請人自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2萬6019元,逾期給付34
1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2431元,應更正為2957元,系爭確定判決錯誤計算致相差526元。以上保險理賠之計算方式,再審聲請人業於系爭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為再審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再審聲請人前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更正,乃本院99年3月2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卻以「『年利1分』即指年息10/100,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裁定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發現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廣告頁所示繳付保險金及增值利率,則系爭裁定所認定年利1分即指年息10/100顯有錯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5月27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99年3月2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5月13日9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頁、第27頁)。是本院系爭裁定並非確定裁定,應無疑義。乃再審聲請人就非確定之本院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