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5、9223、10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古志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3時許,行經 白志宏 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侵入白志宏上址住處小花園,再以白志宏所有之掃把將紗門之紗窗戳破,繼而伸手將紗門鎖頭開啟後,再侵入上址住處屋內,並徒手竊取白志宏所有置放在廚房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10年5月30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私人停車場,見 陳大慶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未拔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車1輛(含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另於110年7月15日2時22分許,行經 劉雲龍 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門(未上鎖)侵入劉雲龍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劉雲龍所有之電視1臺(價值2萬元)、茶葉3罐、銀色小盒子1個、乾燥劑1盒得手,旋駕車載離現場。。㈣嗣因白志宏、陳大慶、劉雲龍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於110年6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扣甲車1輛(不含車牌0面,業經發還陳大慶領回);另古志鴻主動返還上開一、㈢所竊得之茶葉3罐、銀色小盒子1個、乾燥劑1盒(均發還劉雲龍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古志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117900號卷第5-8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070300號卷第1-4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3-64頁、110審易字第618號卷第71-72、78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白志宏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117900號卷第9-10、11-23、25-51、59頁)。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陳大慶之證詞,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070300號卷第5-8、15-21、29-35頁)。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 梁桂英 之證詞,及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蒐證照片2張(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90700號卷第8-15、17-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57-58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97號、第1707號、第2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7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共4罪)、9月(共3罪)、10月、11月、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3次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所為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1輛(不含車牌0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大慶及一、㈢犯行所竊得之茶葉3罐、銀色小盒子1個、乾燥劑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雲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90700號卷第17頁),足認該2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11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加重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
1、3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質、手法相同等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含現
金300元)、甲車1輛(含車牌0面)、電視1臺、茶葉3罐、銀色小盒子1個、乾燥劑1盒,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竊得之甲車1輛(不含車牌0面)、茶葉3罐、銀色小盒子1個、乾燥劑1盒,業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大慶及劉雲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300元)及電視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白志宏、被害人劉雲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車牌0面,因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原所有人可重新申請掛失、補發,因認上開車牌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古志鴻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古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古志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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